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一,男,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昌(又名李宏昌),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系上诉人李占一之子。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留圈(又名宋留卷),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占一、李红昌与被上诉人宋留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留圈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占一、李红昌偿还借款人民币906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李占一、李红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一、李红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金峰,被上诉人宋留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宋留圈借现金30000元,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期5个月,月利息3%,原告当场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给被告李占一现金29100元,后被告李占一还过两个月利息;2006年8月13日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2月还款,借条上利息标注不明确,原告表示利息为每月4%,被告表示利息为每月0.04%;2006年11月26日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6年12月19日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借现金20600元,被告李一占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6年11月14日被告李占一、李红昌共同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用期三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综上,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借现金89700元,被告李占一、李红昌共同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李占一向原告借现金89700元(29100元+20000元+20000元+20600元),被告李占一、李红昌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占一、李红昌依法应当偿还,对超出实际借款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06年8月7日29100元借款所约定月利息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又因被告李占一已还过三个月利息,利息应自200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06年8月13日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不明,2006年11月26日20000元借款、2006年12月19日20600元借款及2006年11月14日7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四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占一支付2006年8月7日291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占一支付2006年8月13日20000元借款利息、2006年11月26日20000元借款利息、2006年12月19日20600元借款利息及要求被告李占一、李红昌支付2006年11月14日7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证人证实每年都向二被告讨要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因此,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留圈本金人民币89700元及2006年8月7日291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0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占一、李红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留圈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留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元,原告宋留圈承担50元,被告李占一承担2762元,被告李红昌承担700元。李占一、李红昌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被上诉人将无共同义务的二上诉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判决书据此判决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提供相互矛盾的虚假证人证言不存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宋留圈和宋留卷是同一人,缺乏依据,宋留圈对署名宋留卷的借据不享有债权。本案上诉人只是出具借据,没有得到一分款,并且刘小四已直接付给被上诉人一年的利息。二上诉人共同签名的欠款7万元,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3.3万元,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依法不应偿还。被上诉人付款时已提前扣2.1万元的利息,该2.1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宋留圈答辩称,条子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被上诉人也把钱也给了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将钱给谁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经常找上诉人要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给过被上诉人钱。总体上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占一向宋留圈借现金89700元以及李占一、李红昌向宋留圈借现金70000元的事实,有李占一、李红昌向宋留圈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故李占一应该向宋留圈偿还89700元及相应利息,李占一、李红昌应该向宋留圈偿还70000元,一审法院对宋留圈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占一、李红昌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李占一、李红昌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占一、李红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上诉人李占一、李红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崔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