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管怀兰。被告张俊。被告孙建华。
原告管怀兰诉被告张俊、孙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怀兰诉称:被告张俊自2005年起向原告租赁厂房一幢。2008年初,被告张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被告欠原告2005年到2007年的房租、水电费350000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管怀兰总经理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年息1分2厘计算。借款人:星能公司张俊。本案债务发生在张俊婚姻存续期间,系被告张俊与孙建华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孙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被告张俊向原告管怀兰租赁位于城东镇鑫来路70号的房屋。2005年至2007年,被告共欠原告管怀兰房租、水电费350000元。2008年初,被告张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管怀兰借款100000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张俊向原告管怀兰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管怀兰总经理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年息1分2厘计算。借款人:星能公司张俊。后被告张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管怀兰催要多次无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谈话笔录及原告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管怀兰向被告张俊出租房屋,有获得相应房租、水电费的权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35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管怀兰要求被告张俊归还欠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2厘,即年息12%,该利率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分2厘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建华与被告张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建华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俊、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怀兰支付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俊、孙建华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管怀兰,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俊、孙建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震宇
代理
审判员 倪 明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