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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破字第1号

申请人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当事人
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破字第1号

申请人: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环城北路香山怡园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董事长。2014年2月18日,申请人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裁定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广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鑫辉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债务人鑫辉公司具有重整申请权,审计结果反映其账面资产负债率为110.64%,符合破产重整的条件。虽然相关审计报告反映鑫辉公司的账务处理存在所附依据不完整,有巨额资金属于调账等问题,可进一步核实并依法处理。同时在较长时间内已实质推进了重整程序,并召开了两次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组也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草案债权人能够获得较高的清偿率。在此情况下,再驳回鑫辉公司的重整申请,确有可能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并引发其它纠纷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广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鑫辉公司破产重整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辉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委托四川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鑫辉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结论为,鑫辉公司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资产总额335,665,133.87元,负债总额371,385,132.76元,净资产-35,719,998.89元,资产负债率为110.64%。但在该报告中同时特别说明:鑫辉实业有限公司无依据调减往来款项71,947,290.95元,无法核实;鑫辉公司账面反映在建项目投资金额164,943,649.30元,对该项目的实际成本无法核实;2013年12月63#凭证账面记录的金额比原始凭证多119,299,813.84元,对该差额无法核实;2013年调账形成的利息支出金额102,354,125.50元,未见任何调账依据,对该利息支出的准确性无法核实。并声明,鑫辉公司的行为可能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该报告可能存在重大错报,对其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提请审计报告使用人特别关注。为此本院依职权向鑫辉公司调取相关账务原始凭证,鑫辉公司书面向本院回复,除审计时已提交的财务资料外,无法提供其他财务资料,四川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亦书面回复,如无更多的原始会计资料相关证据,无法对鑫辉公司资产负债率和资不抵债情况做出准确结论。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召集召开了鑫辉公司破产重整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所有债权人组均未通过鑫辉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公安机关认为鑫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目前正在立案侦查。2016年6月3日鑫辉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向本院报告:1、鑫辉公司控股股东张小强表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很难履行;2、《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未表决通过;3、鑫辉公司有巨额财产去向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鑫辉公司的重整程序,同时驳回其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鑫辉公司的资产审计报告虽得出其资产负债率为110.64%的结论,但又特别声明,有巨额资金支出无法核实,可能存在重大错报。经本院调查,鑫辉公司仍不能证明其财务真实情况,对巨额资金支出未作出合理解释,审计机构也无法对鑫辉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作出准确结论,且公安机关尚在立案侦查鑫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

本院认为鑫辉公司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当前鑫辉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表决通过,且该计划也难以实际履行,债权人无法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清偿,在鑫辉公司巨额资产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径行宣告其破产清算,有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综上,鑫辉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破产条件,应在破产宣告前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重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 斌

审判员 刘顺波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