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白城刑监字第19号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你单位因被告人腾昌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白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申诉理由为:(一)二审裁定确定申诉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忠施的被挂靠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来源系王忠施找人顶名贷款购买,申请人按照与贷款银行协议约定在贷款人没有全部还清车辆贷款前必须落籍在担保人名下。申诉人既不支配车辆,也没有从运营中获益,申诉人提交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在执行车辆过程中下发的相关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均能证实申诉人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忠施不是挂靠关系;(二)原审认定“租赁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申诉人为投保交强险义务人,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在经公证的租赁《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投保义务人为王忠施。综上,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书,依法改判申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申诉人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王忠施是以申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对外运营。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申诉人系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单位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单位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