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323号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嘉健,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龙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麦佳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晓阳,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山公司)、连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健、被告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连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连晓阳实际承包经营被告中山市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50日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2作为担保人,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2015年5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5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另加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恳请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所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56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18900元),两项暂计224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被告龙山公司实际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连晓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山市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被告连晓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5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编号:01687921)、销售凭证1份、往来账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5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600元。5.授权印鉴卡,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其相关人员全权代理与原告业务交往中收货及其他事务。经质证,被告龙山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据4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编号:0168792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这张发票是被告连晓阳提供的,被告连晓阳当时是租用了被告龙山公司的车间作为生产经营的场地,在中山小榄镇是以用电的额度来整体核税,当时被告连晓阳提供这张发票是用来抵扣税务;销售凭证1份、往来账对账单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告连晓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连晓阳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连晓阳以中山市龙山实业有限公司8车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货给中山市龙山实业有限公司8车间及被告连晓阳,结算期限为月结50天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连晓阳作为中山市龙山实业有限公司8车间的签约代表及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连晓阳供货。2015年5月7日,被告连晓阳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8000元的货物。2015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连晓阳进行对账,被告连晓阳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205600元。另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山市龙山实业有限公司8车间办理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连晓阳欠原告货款20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连晓阳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连晓阳应支付以货款205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龙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晓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600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晓阳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