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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179号

吴旭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吴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旭,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及其辩护人濮应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时许,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文星楼小区33号被告人吴旭家中卧室内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袋,经称量,净重157.9克。当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吴旭到腾冲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旭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吴旭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旭不构成累犯;3、被告人吴旭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吴旭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旭在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情况说明2份、腾公(马)行罚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3)腾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吴旭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腾公司鉴(毒)字〔2016〕51号法医毒化鉴定文书、腾公(腾)现检字〔2016〕28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提取、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157.9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旭在民警到其家中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旭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旭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以采纳。其辩护人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旭在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7.9克,应予没收;毒品包装物封口塑料袋8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7.9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封口塑料袋8个,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再艳

审 判 员  濮进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