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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4594号

龚铭与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阎华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4594号原告龚铭,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殷晓黎、吴成佳,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阎华红。被告阎华红,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铭与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畅汽车租赁公司)、被告阎华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铭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黎、两被告全畅汽车租赁公司、阎华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铭诉称,原告系车牌号沪AFXX**奥迪车(发动机号为112361、车架号为LFV5A24G2DXXXXXXX)车主。2013年12月,原、被告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沪AFXX**奥迪车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日。签约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在2015年1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原告的车辆已经无法找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车辆租金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目前被告确认无法找到车辆,故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沪AFXX**奥迪车(发动机号为112361、车架号为LFV5A24G2DXXXXXXX),如果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并按照每月6000元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期间车辆占用费;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0元。

被告阎华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阎华红在合同上面是作为被告全畅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将其个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全畅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至2015年11月,后因原告的车辆找不到了故未再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现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会在近期补交所欠的车辆租赁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FXX**的奥迪车(发动机号为112361、车架号为LFV5A24G2DXXXXXXX)于2013年11月购买,车辆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9,837元。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沪AFXX**的奥迪车租赁给被告,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被告拖欠应付款超过3日或将租赁车辆转借、转卖、抵押、质押等情况的原告有权随时随地以任何方式收回租赁车辆并终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收取的保证金及租金不予退还并按违约处理。被告未按《租赁车辆信息表》所确定的租赁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或未按时归还租赁车辆及证件,视为违约,除继续计收租金外,被告按应付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另按应付租金金额总额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被告未归还车辆证件,视为被告仍在租用车辆,有被告承担实际归还车辆证件之日的租金。如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或其他费用及违约金,原告有权从被告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因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的100%违约金补偿给原告。被告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他形式的灭失或损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可赔付以外的所有费用并负担从车辆灭失之日起至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的车辆租金的50%。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明确《租赁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车辆出租人未用过,承租人为被告全畅汽车租赁公司,联系人为被告阎华红;对车辆租赁费约定前24个月的租金为每月8000元,后24个月的租金为每月6000元。在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处有被告阎华红签名,在合同尾部的承租方一栏处有被告阎华红作为被告全畅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全畅汽车租赁公司印章。签约后,原告按约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FXX**的奥迪车交付被告,被告亦按月支付原告租金。但从2015年12月起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车辆无法找到为由仍然未能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租金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现被告所租车辆也下落不明,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而迳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车辆租赁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所租原告的发动机号为112361、车架号为LFV5A24G2DXXXXXXX的奥迪车,现因该车下落不明,被告无法返还,被告应当予以折价赔偿,具体金额有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每月6000元支付原告所欠自2015年1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和按照每月6000元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车辆占用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故本院应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阎华红在合同上面是作为被告全畅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为被告全畅汽车租赁公司,联系人为阎华红,故原告将其个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阎华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铭与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铭发动机号为112361、车架号为LFV5A24G2DXXXXXXX的奥迪牌轿车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

三、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000元支付原告龚铭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3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4,000元;

四、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000元支付原告龚铭自2016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车辆占用费;

五、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铭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六、原告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