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367号原告刘亚,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委托代理人豆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08176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北、工人路西单元房屋套,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房管局备案,否则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0月办理收房手续,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郑州市房管局提交产权登记资料,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简称郑州市房管局)提交原告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所需要的全部资料;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851769,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北、工人路西单元房屋套,房款总金额为308176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讼中,被告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房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0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1.76元(308176元1%=3081.76元),并应继续履行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3081.76元不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二、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支付违约金3081.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代理
审判员 任留柱
代理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