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振忠,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吕某。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吕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振忠,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叶某某(××××年××月××日死亡)生育一子胡某丙、一女胡某乙,共同居住在淮安市西安路革命村四组自建三间房屋(建筑面积74.8平方米),两被告于××××年结婚,胡某乙于××××年结婚。2003年4月18日,我和叶某某将74.8平方米三间房屋赠与两被告,并办理公证。同年我、叶某某及两被告协商决定:拆除74.8平方米三间房屋起脊,扩建为楼上下共八间房屋。2005年、2006年,我们四人又在院内出资建房,两次共建房约659平方米。2011年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安置,两被告拒不对拆迁补偿进行分配。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予我拆迁补偿款1013857.48元,诉讼费按比例分担。
原告胡某乙诉称,原告胡某甲诉称属实,请求两被告给予我拆迁补偿款55590元。
被告胡某丙、吕某辩称,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胡某甲、叶某某将74.8平方米三间平房赠与给我们后,均由我们夫妻对上述房屋扩建及在院内建房,请求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继承人叶某某(××××年××月××日死亡)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胡某丙、女儿胡某乙。被告胡某丙、吕某于××××年结婚。1987年5月3日,原告胡某甲领取建筑执照,在本市革命村四组翻、扩建主屋三间(74.8平方米,以下简称“主房”)。1990年9月4日,原告胡某甲领取建筑执照,在本市革命村四组翻、扩建小厨房二间(30.4平方米,以下简称“一号厨房”)。2003年4月18日,胡某甲、叶某某(××)与胡某丙(××)签订赠与合同,将位于淮安市西安路街道办事处革命村四组104-3-73地块上坐北朝南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74.8平方米,即主房)赠与胡某丙,并进行公证。2003年5月30日,被告胡某丙领取本市革命村四组集体土地使用证(淮市集用2003拨字第600号,地号5-5-102),使用权面积144.8平方米。2006年2月8日,被告胡某丙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淮规工字第民F20060012号),在革命村四组建东附房,计45.02平方米(以下简称“东附房”)。对该处房屋,两被告主张,东附房是其于2004年拆除1990年所建的一号厨房后出资所建,2006年领取规划许可证;原告胡某甲否认,其主张2004年并未拆除一号厨房,因一号厨房旁还有两间厨房(1990年之前所建),在2006年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原告胡某甲考虑主房已赠与胡某丙,遂将规划许可证(45.02平方米)办在胡某丙名下,该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45.02平方米房屋包含30.4平方米一号厨房。两被告于1998年结婚后与胡某甲、叶某某共同居住在主房内。2003年,上述主房起脊被拆除,翻建成二层楼房(上下共十间)。2004年、2005年,主房西侧、南侧陆续建房,共计约600平方米,上述所建房屋均无产权登记,亦无建筑执照。2011年11月29日,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保障住房公司”)与两被告(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淮安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因康居花园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拆迁乙方位于西安路四组房屋,面积为713.55平方米(合法面积659.65平方米)……一、甲方应付乙方房屋补偿款:1号房登记面积532.5㎡,评估单价3203元,金额1705597.5元,2号房登记面积75㎡,单价2997元,金额224775元,3号房登记面积52.15㎡,单价2962元,金额154468.2元,合计2084840.7元;……三、甲方应付乙方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27588元;
四、甲方应付乙方其他安置补助费用:182516元……”,两被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偿2543238.7元。两被告选择安置方案是安置房七套(康居花园一期10#202、1502,康居花园一期20#1505,康居花园二期四套房屋,房号未定,总价款2218737.2元)及补偿款324501.5元。2012年6月,两被告领取补偿款324501.5元及奖金65965元,合计390466.5元。2016年3月,两被告领取康居花园20号楼1505室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均认可拆迁协议中载明的1、2、3号房只是拆迁单位为方便计算补偿费用所列,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拆迁协议中载明的拆迁面积713.55平方米(合法面积659.65平方米)中只有主房(74.8平方米)、东附房(45.02平方米)有建筑执照,其他均是无照建筑。对2003年至2005年间所建无照建筑,原告胡某甲主张是胡某甲、叶某某夫妻与两被告共同出资所建,胡某甲夫妻出资11万余元;两被告否认,辩称建房花费共计27-28万元,胡某甲夫妻出资6000元,胡某丙负责建房,胡某甲有时会照应一下;原告胡某乙对建房情况不清楚。原告胡某甲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旨在证明其建房时出资11万余元。证人王某陈述“2006年我给胡某甲盖房,做瓦工,胡某甲陆续给了3万元工钱”,两被告认为王某当时确实是瓦工,但是由两被告支付几千元工资;两被告申请证人韩某、胡某丁出庭,旨在证明建房时向证人借款。证人韩某陈述“2003年-2004年期间,吕某向我借款5000元用于盖房”。证人胡某丁陈述“2005年,胡某丙在盖房时向我借款及我代为支付材料款,共7万元”,两原告对被告胡某丙、吕某借款不予认可。另查明,1996年至2010年,原告胡某甲夫妻种植一亩蔬菜,主要以卖菜维持生活开支;1996年至2001年,被告胡某丙、吕某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以上事实,有火化证明、公证书、建筑执照存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叶某某于2003年将主房(74.8平方米)赠与被告胡某甲,并办理公证,2006年,被告胡某丙领取东附房(45.02平方米)建筑规划许可证,主房屋、东附房均应属被告胡某丙、吕某财产。被告胡某丙、吕某于××××年结婚后与原告胡某甲、叶某某共同居住,2003年至2005年所建无照房屋(593.73平方米),是原告胡某甲、叶某某夫妻与被告胡某丙、吕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出力所建,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对建房出资,证据均不充分,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鉴于建房时原告胡某甲已将主房赠与胡某丙及双方收入、居住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胡某丙、被告吕某夫妻占大部分出资,原告胡某甲、叶某某夫妻占小部分出资,故原告胡某甲、叶某某夫妻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依据两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酌情确定原告胡某甲、叶某某夫妻应得拆迁补偿款21万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叶某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为此,对被继承人叶某某的遗产由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按法定继承办理。拆迁补偿款21万元属胡某甲、叶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5万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其余10.5万元由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各继承3.5万元。鉴于两被告已领取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安置房,故确定两被告给付原告胡某甲14万元,给付原告胡某乙3.5万元。两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90466.5元及淮安市康居花园20号楼1505室房屋归其所有,两被告可依照其与保障住房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履行手续,取得安置房屋后,所安置的房屋归其所有。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甲14万元;
二、被告胡某丙、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乙3.5万元;
三、坐落于淮安市康居花园20号楼1505室房屋归被告胡某丙、吕某所有;
四、被告胡某丙、吕某可依照其与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履行手续,取得安置房屋后,所安置的房屋归被告胡某丙、吕某所有。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4元(原告胡某甲已预交),原告胡某甲负担12000元,原告胡某乙负担440元,被告胡某丙、吕某负担2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
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