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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初122号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延军,庞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122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428号由由世纪广场2号楼1层、22-26层(实际楼层1层、19-22层)。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陈官工业园88号。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延军,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庞美凤,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延军、庞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延军、庞美凤银行存款人民币60,380,756.9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延军、庞美凤存款人民币60,380,756.9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

审判员  盛宏观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