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6民初5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
负责人:程青,行长。
被告:闫某甲,农民。
被告:丁某,农民。
被告:闫某乙,农民。
被告:魏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被告闫某甲、丁某、闫某乙、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新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