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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24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罗小波、吴世平、李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罗小波,吴世平,李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号至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波,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世平,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智华,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罗小波、吴世平、李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瑞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荣、

人民陪审员朱铁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杨、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波、吴世平、李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川0321民初247号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吴世平、李智华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住宅房及该地段商业房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罗小波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吴世平、李智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住宅房及商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罗小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罗小波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5806.03元,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请判令被告罗小波偿还,并支付至付清时止的罚息,被告吴世平、李智华以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罗小波的身份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吴世平、李智华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还款流水、交易明细及贷款结清试算电子查询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贷及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罗小波、吴世平、李智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罗小波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吴世平、李智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住宅房及商业房为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提供4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也于同日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当月6日办理他项权证。合同履行中,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罗小波发放借款400000元,后罗小波于2013年9月1日偿还。次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罗小波发放借款4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还款流水、交易明细及贷款结清试算电子查询材料反映: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11.7%年利率。借款届期后,被告罗小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罗小波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5806.03元(含罚息)。现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罗小波、吴世平、李智华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小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付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罗小波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抵押财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即抵押人吴世平、李智华应以此抵押物对抵押权人邮储荣县支行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4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65806.03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

二、被告吴世平、李智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建筑面积122平方米的住宅房及该地段建筑面积31.0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对被告罗小波的上述债务在4000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7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11157元,由被告罗小波、吴世平、李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瑞冬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人民陪审员  朱铁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