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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1019号

皓译、博某与邱和锋、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皓译,博某,邱和锋,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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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019号原告是皓译。原告是博某。法定代理人吴春妹。委托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朱清,无锡市锡山区査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和锋。被告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城1232号。法定代表人王飞。

原告是皓译、是博某与被告邱和锋、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商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博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春妹及其与是皓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清,被告邱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皓译、是博某诉称,其是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2108室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起将该商铺租给被告金太湖商业公司,金太湖商业公司又将商铺租给被告邱和锋开办英伦雅阁会所。2014年,因金太湖商业公司拖欠租金,其通过仲裁确认了拖欠租金的金额,并依法保全了金太湖商业公司对邱和锋的到期债权,现请求判令邱和锋代无锡金太湖商业公司向其支付1262227元(计算方式: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2万×108%×108%÷12个月×13个月=1288872元、物业管理费8890元月×13个月=115570元、商业经营管理费4445元/月×13个月=57785元,上述三项合计1462227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尚需支付1262227元)。

被告邱和锋辩称:其与原告之���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支付义务;因金太湖广场生意冷清其年年亏损、该地段房屋租金标准降低很多、物业管理不到位等多方面原因,其已于2015年10月28日与金太湖商业公司达成撤柜退铺协议,约定未支付部分的租金及管理费按原合同标准的四折计算,且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退铺期间不再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其已结清了2015年7月13日前的租金和2015年10月28日前的管理费,现其仅需按原合同标准的四折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10月28日的租金。被告金太湖商业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皓译、是博某是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2108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是皓译、是博某与金太湖商业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确认书,约定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由金太湖商业公司行使上述房屋使用权。在此期间金太湖商业公司享有的五年使用权��无偿的,五年无偿使用期届满后,可以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或经双方达成委托经营协定继续委托金太湖商业公司管理房屋,以获得房屋相关收益。是皓译、是博某与金太湖商业公司还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年租金为2373333元等内容。2008年11月7日,被告邱和锋与金太湖商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2、年租金102万元,租金前三年不变,第四年起每两年递增8%;3、邱和锋按季度支付租金,即于每季度首月5个工作日内缴纳。2015年10月28日,邱和锋与金太湖商业公司签订商铺退铺撤柜协议,约定:1、双方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2、考虑邱和锋需要逐步处理后续事宜,金太湖商业公司同意邱和锋暂时使用租赁房屋,但不再收取房屋租金和管理费,但邱和锋应��承担实际发生的水电气费用,并在不超过90天内返还房屋;3、因近年来邱和锋经营项目长期处于亏损状况,金太湖商业公司同意对邱和锋尚未支付部分的租金及管理费按原合同标准的4折执行,其中截至2015年7月13日欠交租金498698.42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欠缴管理费合计185664.36元,总计684362.78元折后金额为273745元;4、邱和锋需另行支付金太湖商业公司违约金3万元,邱和锋实际共应支付303745元,邱和锋已缴纳10万元保证金冲抵欠款后,再一次性支付20万元,自此双方有关房屋、管理费及合同费用事宜再无纠葛。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锡仲裁字第591号裁决书,裁决金太湖商业公司向是皓译、是博某支付租金1169213.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69213.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2015年12月15日、16日,邱和锋向金���湖商业公司支付20万元。上述事实,由房屋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商铺退铺撤柜协议、(2015)锡仲裁字第591号裁决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2015)锡仲裁字第591号裁决书已确定金太湖商业公司对是皓译、是博某的债务金额,根据金太湖商业公司与邱和锋所签商铺租赁合同,邱和锋应分别于2015年6月、9月交纳2015年7月14日至10月28日的租金,但金太湖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是皓译、是博某有权在债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根据邱和锋与金太湖商业公司签订的商铺退铺撤柜协议及收款收据,邱和锋已结清2015年7月13日前的租金、2015年10月28日前的管理费、免除了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租金和管理费,故邱和锋仅结欠金太湖商业公司2015年7月14日至10月28日的租金138801.6元(计算方式:102万×108%×108%÷12个月×3.5个月×40%),邱和锋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是皓译、是博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邱和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是皓译、是博某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10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1388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0元,由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英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