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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611号

鲁家彬与胡维芳、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家彬,胡维芳,单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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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611号

原告:鲁家彬。

委托代理人:单宝山、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维芳。

被告:单建军。

原告鲁家彬与被告胡维芳、被告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家彬委托代理人单宝山及被告胡维芳第一次开庭到庭;原告鲁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宝山、蓝吴飞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胡维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单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家彬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胡维芳向鲁家彬借款200000元,月息8%,同年3月16日归还。单建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进行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胡维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月息2分,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胡维芳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单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鲁家彬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1、胡维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胡维芳辩称:20万元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有一块伯爵手表作为抵押,卖表所得10万元已用来归还借款。此外,已经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并付过利息。被告单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鲁家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胡维芳向鲁家彬借款20万元,由单建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鲁家彬聘请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维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胡维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份,证明已向鲁家彬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鲁家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单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鲁家彬及被告胡维芳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鲁家彬及被告胡维芳的证据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鲁家彬(出借人)、胡维芳(借款人)及单建军(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款项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借款人的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卡号为62×××33。为确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赔偿金。并对逾期没有归还的款项每日按同期银行逾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归还时止。该违约金不以出借人支付赔偿金而免除或减免、减扣。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车旅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鲁家彬依约将人民币20万元转账给胡维芳。本案审理期间,鲁家彬与胡维芳一致确认在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胡维芳将一块手表押在鲁家彬处。因胡维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鲁家彬遂将该手表予以变卖,并取得变卖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胡维芳在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2日分别归还鲁家彬2万元,合计归还4万元。2015年9月10日,胡维芳又归还鲁家彬5000元。还查明,鲁家彬为本次诉讼与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对借款关系及借款总金额无争议。争点在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数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维芳曾在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6月12日共计归还鲁家彬4万元。双方对该4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8%大大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超过部分应为无效约定。本院依法以月息2%为标准对双方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胡维芳应付鲁家彬借款利息为36440元。鲁家彬确认已付利息105000元扣减36440元,所余68560元应认定为胡维芳已还借款本金数。故胡维芳尚应归还鲁家彬借款本金为9144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鲁家彬诉请胡维芳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单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家彬借款本金91440元;

二、被告胡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家彬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胡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家彬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单建��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鲁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鲁家彬负担1600元,被告胡维芳、被告单建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天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赵 佳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