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阿平。异议人(被执行人)唐登美。委托代理人杜元元,昆山市陆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妹英。委托代理人毛辰飞,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申请执行人高妹英与被执行人高阿平、唐登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高阿平、唐登美名下位于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及陆家镇珠竹花苑X号楼XXX号车库并依法启动对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室房产的评估程序。被执行人高阿平、唐登美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高阿平、唐登美的委托代理人杜元元,申请执行人高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辰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阿平、唐登美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位于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系异议人仅有的一套居所,目前居住五人分别为异议人夫妻及老母亲邹小妹(身份证号××)、一精神类残疾儿高春龙(身份证号××,无正常行为能力,终日需要看管,无劳动能力)、次子高春强(身份证号××)。异议人无稳定正常职业,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居住的房屋系按揭贷款所购,银行贷款尚未还清,现居所是异议人唯一住房,未超过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必需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妹英答辩称:二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其名下有两套房子,除世茂蝶湖湾一套外,另有陆家镇珠竹花苑X号楼XXX号车库;而被执行人所述的有被抚养人三人,其中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高阿平对此无抚养的义务,高阿平所称的其母亲邹小妹八十多岁,据我方所知邹小妹有三个儿子,其母亲也从未与高阿平一起居住,因此异议人提出涉案房屋由多人居住的事实不能成立,实际上只是被执行人居住。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陆续发生。2010年之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追讨借款。当时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陆家镇合丰村农村宅基地,高阿平当时承诺待老宅拆迁后会将相关借款归还申请执行人。可是到拆迁安置后,高阿平将三套拆迁房自行处理,其中一套位于陆家镇珠竹花苑X号楼XXX号过户至高国兴名下。高国兴是高阿平堂哥,该房系由高阿平母亲居住,高国兴电话为139××××9240。三套房转移后,高阿平告知申请执行人让其起诉。故我方认为被执行人高阿平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并由此可见,异议人高阿平所称的其母亲无地方可住明显不符合事实;另高阿平在转移其三套房的同时,将其名下的宝马车过户至其侄女名下,车牌号为苏E×××××,但实际使用人仍为高阿平。异议人唐登美与申请执行人居住在同一小区,经常见其上午遛狗,下午打麻将,晚上跳舞;高阿平生活条件在普通人之上,其所食用的均为有机蔬菜,其母亲处蔬菜亦由高阿平提供;且高阿平根本无诚实守信之表现。在申请执行人于异议人诉讼过程中高阿平委托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了借款的事实,当时高妹英出示了由陆家派出所出示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高阿平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交陈述书;另高阿平次子高春强向陆家政府申请增宅房一套,政府业已审批。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高阿平、唐登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陆家镇合丰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阿平母亲由高阿平抚养,其哥哥高建良为下肢残疾;证据二残疾证一份,证明其子高春龙系三级智力残疾;证据三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尚有20万元的贷款未支付;证据四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来的老宅已拆迁,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抵债处理;另异议人双方没有稳定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在年前异议人双方均被法院司法拘留,故本次听证由代理人出庭,现在查封的涉案房产是全家唯一的住宅。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不认可。若高建良是下肢残疾,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关的残疾证明,且其在陆家合丰开发区开有一间浴室,约有1000余平米,且高建良自身有三套拆迁房;高阿平共有弟兄三个,故其母亲由三个儿子抚养,其母亲现在居住的陆家镇珠竹花苑X号楼XXX号以高阿平的名义缴纳电费,但其母亲仍然认为该房屋登记在高阿平名下,不知已变更至其堂哥名下,另高阿平已经拆迁离开了合丰村,故村里不清楚其家庭情况,另该村委会并无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凭此证无法证明高阿平对高春龙有很大的抚养义务,且据我方所知,高春龙在一家福利社工作,每月有最低收入保障;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正如异议人代理人所称该房屋有20多万的贷款,但我方在诉讼时查询该房产的登记债权为668000元,如果异议人的代理人所称的贷款金额属实,意味着在这两年之内异议人已向银行归还40多万贷款,与异议人所称无经济来源相悖,有违常理;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一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异议人提到高阿平将三套拆迁房抵债,但是其没有归还我方借款,希望异议人提供还债的记录及其它欠债的证明,否则我方由理由相信异议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高妹英与被告高阿平、唐登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高阿平、被告唐登美共同归还原告高妹英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38元,由被告高阿平、被告唐登美负担。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070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建筑面积为137.45平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有抵押,债权登记金额为660000元)及陆家镇珠竹花苑X号楼XXX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7.33平米)。被执行人高阿平一家户籍登记人口为五人,配偶唐登美、长子高春龙(居民身份证号××)、次子高春强(居民身份证号××)均已成年。庭审过程中,异议人陈述高阿平母亲邹小妹有子女三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高阿平当庭陈述其陆家老宅拆迁所得三套房产,业已处分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其现居住的涉案的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尚结欠按揭贷款20万。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本院(2015)昆执字第070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涉案房产登记信息、异议人提供的户口簿、本院听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高阿平、唐登美名下财产,发现其名下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房产面积较大,登记面积为137.49平米,已超过生活所需;且除了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尚有一处27.33平米的车库。按照被执行人当庭陈述其无收入来源,却能按时支付按揭贷款;被执行人称其母亲需赡养,但其母育有三子女;被执行人子女均已成年,被执行人已无需承担抚养义务。综上,对于高阿平、唐登美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未超过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必需的范围之主张,于法无据,故对于高阿平、唐登美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处置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阿平、唐登美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之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 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