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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968号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允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允强,姜允秀,姜允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968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姜允强,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姜允秀,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姜允贞,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姜允强、姜允秀、姜允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崔建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允强、姜允秀、姜允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姜允强于2013年1月28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城区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运输,被告姜允秀、姜允贞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给借款人1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91667‰,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允强、姜允秀、姜允贞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姜允强向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姜允强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1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某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采用“定期结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该社与保证人姜允秀、姜允贞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01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姜允秀、姜允贞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姜允强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在该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姜允强向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91667‰。截止2016年1月22日,借款人姜允强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欠利息为4845.11元。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还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姜允强、姜允秀、姜允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姜允强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运柱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姜允秀、姜允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允秀、姜允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允秀、姜允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允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姜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4845.11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8.91667%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姜允秀、姜允贞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允秀、姜允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允强追偿。如被告姜允强、姜允秀、姜允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姜允强、姜允秀、姜允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