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民申1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钦义,男。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宋强发,男。
原审
被告:马静,女。再审申请人李钦义与再审被申请人宋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李钦义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15号及本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用证据错误。1、原审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所提供欠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称“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间原审被告因经营运输车辆,在被申请人处赊购轮胎及赊欠修车费,2012年6月29日,原审被告为被申请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修车款,轮胎款181477元。落款处有原审被告签名,而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然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所交欠据的出具人原审被告,下落不明,并未出庭,无法核实欠据的真实性,欠据亦没有申请人的签字。2、被中请人所提供的所谓欠据,金额高达181477元,但并没有购买轮胎的明细、购货发票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每次修车的明细和单价,不符合我国《合同法》1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不能认定形成了买卖和修车关系。3、原审被告马静与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经浑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审被告并未提出在外形成过债务和购买轮胎款,也可说明欠据的不真实性。4、被申请人在原审被告与申请人未解除婚姻关系时,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在原审被告与中请人解除婚姻关系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提出主张,不排除为恶意虚假诉讼。5、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一初字第29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的事实是,申请人于2012年春节与原审被告就已经处于分居和独立状态,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欠条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称由原审被告出具,此时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是处于离婚状态,且已在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怎么可能产生共同生活产生共同外债。
二、被中请人的主张,不能形成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并导致感情破裂,于2001年7月2日曾经离婚,后因孩子问题复婚。2、申请人在复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从2010年9月便开始分居,申请人独自抚养孩子在父亲处居住,直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期问双方未共同生活,没有共同收入也没有共同支出。3、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时,原审被告也未提出存在外债问题,也可以说明双方并无共同生活所需的共同外债。4、原审被告出具欠据应为个人债务。原审判决陈述事实前后矛盾,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称“申请人与马静从2010年9月1日起分居,但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在此期间其与马静财产独立,且未参与马静的经营行为,申请人主张马静为宋强发出具的欠据系马静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然而根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一初字第29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可知,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只有房屋一处,已归原审被告所有,双方己经分居,由申请人抚养婚生子,生效调解书中也只字未提,原审被告有营运车辆经营,不知道原审判决称的财产独立和经营行为是指什么?既然己经分居且在离婚过程中,又怎么共同进行经营。5、产生欠条的前提不存在,如何产生债务。原审判决称“欠据是马静对修车款和轮胎款的确认”,然而整个案件,都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具有经营的车辆和修车及购买轮胎的事实,修车和轮胎的载体车辆都不曾存在,何来修车和购买轮胎。6、我国虽不适用案例法,但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分居期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作为参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却要求申请人予以举证,对此原审判决属于采用证据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据的真实性和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马静共同给付欠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原审被告缺席审理,也只能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无法确定的债务,否则,原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更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宋强发未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马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马静分居,与儿子在其父亲家居住。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间,原审被告马静因经营运输车辆,在再审被申请人的汽车修理部赊购轮胎、拖欠修车费。2012年6月29日,原审被告马静为再审被申请人出具欠据,载明:“欠修车款、轮胎款181477元”。该欠据落款处有原审被告马静的签名。2013年5月21日,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该调解书中没有关于该笔欠修车款、轮胎款的记载。原审被告马静至今未偿还再审被申请人修车款、轮胎款181477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分居,2013年5月双方离婚,债务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6月,即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马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审被申请人马静修理车辆和更换轮胎,是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管理财产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分居,不能对抗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所形成的债务。再审申请人对欠据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要求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未举出证据证明所欠修理费和轮胎款为原审被告马静个人债务,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钦义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楠
代理
审判员 李世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