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楚雄市紫溪大道苏荷酒吧饮酒至4月16日凌晨2时许,后驾驶自己的云EXXX**号长安牌微型车回家,途中在楚雄市紫溪大道华林商务酒店外路段转弯处发生侧翻,与酒店门前的配电箱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配电箱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12mg/100ml。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受损配电箱进行了修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楚雄市紫溪大道苏荷酒吧饮酒至4月16日凌晨2时许,后驾驶自己的云EXXX**号长安牌微型车回家,途中在楚雄市紫溪大道华林商务酒店外路段转弯处发生侧翻,与酒店门前的配电箱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配电箱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受损配电箱进行了修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