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可,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张玉可二审期间未委托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超,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高超二审期间未委托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罗鑫来,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鑫来、王磊、张玉可、高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可、高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可、高超和原审被告人罗鑫来、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垒球棒等,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闸北区中心医院急诊大厅的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中心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信用卡对帐单、信用卡备忘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王1、张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丁某1、刘某某、王某2、高某、王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罗鑫来、王磊、张玉可、高超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王某某受托在上海市将顾某某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交被告人王磊,王磊当场用该卡在其携带的POS机上消费收入600元人民币,显示成功后,王磊将被告人罗鑫来账户内的1.5万元人民币转入该卡,然后再用该卡消费欲收回1.5万元,但因该卡密码已被修改而未成。王磊即驾驶牌号为苏HDXX**的雪佛兰轿车,载王某某与罗鑫来见面,罗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玉可,张玉可另带被告人高超一同至上海市中华新路育婴堂路与罗鑫来、王磊会合,再由张玉可驾驶前述轿车,四人将王某某带往宝山区。途中,罗鑫来要王某某归还1.5万元未果,遂对王某某打耳光、用剪刀和砖块敲打手背、用皮带抽打头部;王磊亦对王某某打耳光、拳击胸部和背部、用皮带抽打头部;高超则动手推王某某肩部。王某某被带至宝山区一树林后,王磊从车上拿了两根垒球棒,和罗鑫来分别持棒对王某某的臀部、腿部等处殴打,张玉可随后也持其中的垒球棒殴打王某某臀部,逼王某某还款。其间王某某多次与家属电话联系筹款,但未果。18时许,四名被告人带王某某返回,途中发现王某某身体异常,即将其送入闸北区中心医院救治,随后逃离。被害人王某某因全身多处损伤、出血等致创伤性休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当日22时许,罗鑫来报110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凌晨3时许,王磊打110投案,后在前往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12月19日,高超向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日,张玉可在上海暂住处被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鑫来、王磊、张玉可、高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罗鑫来、王磊、张玉可系主犯,高超系从犯;罗鑫来有累犯、自首、家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王磊有自首情节;张玉可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高超有累犯、自首等情节。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告人有送被害人就医的行为,结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作用、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罗鑫来、王磊、张玉可从轻处罚,对高超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鑫来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王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张玉可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高超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予以没收。张玉可上诉辩称,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高超上诉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罗鑫来、王磊、张玉可、高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张玉可、高超的上诉理由和检察机关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同案被告人罗鑫来、王磊在车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时,上诉人张玉可则负责驾车。王某某被带至宝山区一树林后,张玉可还持垒球棒殴打王某某的臀部,帮罗鑫来、王磊向王某某催讨欠款。此外,上诉人高超亦是被张玉可带至参与本案。以上事实,不仅张玉可作过供述,且得到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据此,根据张玉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2、当同案被告人罗鑫来、王磊、张玉可驾车带被害人王某某去宝山途中,上诉人高超就坐在王某某身旁,其不仅看见罗���来、王磊殴打王某某,其本人亦动手推王的肩部。到宝山区一树林后,罗鑫来、王磊和张玉可下车继续拿垒球棒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此时高超仍在车上等候。以上事实,不仅高超自己作过相关供述,且能得到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因此,高超否认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可、高超和原审被告人罗鑫来、王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罗鑫来、高超还系累犯,依法还均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罗鑫来、王磊、张玉可系主犯,高超系从犯。罗鑫来、王磊、高超还均有自首情节。原判鉴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告人送被害人就医、罗鑫来家属代为赔偿,结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已依法对罗鑫来、王磊、张玉可从轻处罚,并对高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罗鑫来、王磊、张玉可、高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玉可、高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均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评判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可、高超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敬文
审判员 左学静
审判员 罗 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