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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150号

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30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徐×醉酒驾驶辽□□□□□□白色东风日产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路与□□大街交叉路口东50米左右,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被告人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徐虹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徐×醉酒驾驶辽□□□□□□白色东风日产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路与□□大街交叉路口东50米左右,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被告人徐×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归案证明、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情况、涉案车辆照片、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徐×的亲笔陈述;2、被告人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刑期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黄跃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