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36号原告唐勇胜,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8日,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汪利容,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6日,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唐勇胜与被告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辜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利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勇胜诉称,2015年春节后不久,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女陈小嫣相识恋爱,由此原、被告相识。被告系承揽建筑工地桩基施工工程的包工头,原告遂到其工地干活,因被告按揭购买了打桩用的旋挖机后差钱,就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就同意借钱给被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母亲刘某的农行存折本上取出现金30000余元连同原告母亲刘某的邮政卡一张(卡内有存额21000余元)一并交于被告,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53000元。后由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之女均无法相处,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补打了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3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小时候拜干娘时,取名唐佳伟,后来在学习、生活中原告均使用唐佳伟这个名字,身边的同时、朋友、邻里均叫我唐佳伟而不知我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唐勇胜,故被告书写的借条上的名字为唐佳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女陈小嫣相识恋爱,原告遂到被告承揽的建筑桩基施工工地上帮助其管理打桩旋挖机施工并做一些杂工工作。2015年3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共计借款53000元给被告。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补打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佳伟现金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陈建文身份证:2015年9月16号”被告陈建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唐勇胜曾用名唐佳伟,本院对被告陈建文询问调查时,陈建文陈述其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唐佳伟”系本案原告唐勇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刘某、赖某的证人证言,借条原件1份、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本复印件1份、户名为刘某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2页、本院对被告陈建文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文向原告唐勇胜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唐勇胜要求被告陈建文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勇胜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陈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辜玉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徐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