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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第65号

郭光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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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第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光文,男,1984年5月28日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保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光文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姑姑郭某和同村村民李某、谢某1夫妻等人从湖北省襄阳市区行至谷城县紫金镇孙家沟村路段222省道38KM一上坡处,被告人郭光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驶出公路左侧发生侧翻,致谢某1当场死亡,李某受伤。郭某当即打电话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光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光文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郭光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凌晨,保康县过渡湾镇梅花村一组村民郭某驾驶(系被告人郭光文姑姑)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郭光文和同组村民李某(女,25岁)、谢某1(男,殁年26岁)夫妻等六人从湖北省襄阳市区返回保康县。途中行至谷城县紫金镇时,郭某让被告人郭光文驾车。被告人郭光文驾车行至222省道38KM(谷城县紫金镇孙家沟村路段)一上坡处时,未察觉道路结冰,所驾客车驶出公路左侧发生侧翻,致谢某1当场死亡,李某受伤。郭某当即拨打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交通警察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郭光文抓获。李某被救护车送往保康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23291.58元。2016年2月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6]第4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光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光文及其亲属郭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用23291.58元。2016年2月6日和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郭光文及其亲属郭某与被害人之妻李某、父母谢某2、高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不包含先前支付的医疗费用23291.58元)。同日,被害人的亲属均对被告人郭光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光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证实,2016年1月30日21时许,郭某驾驶面包车载他侄儿和我、我丈夫谢某1,还有一男一女从襄阳市火车站回保康县。途中郭某换她侄儿开车,没过一会,我听到车前面有人叫了一下,车一晃,右侧翻在路上。我右腿断了,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治疗。谢某1当场死了,郭某侄儿当晚没饮酒。2、证人郭某证实,2016年1月31日晚,我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从谷城县紫金镇回保康县,我侄儿坐副驾驶座,同行的还有同镇坐在后前排是叔嫂关系,不知名字;坐在后后排是夫妻关系,男的叫谢某1,女的叫李某。行至谷城县紫金镇路段,我让郭光文开回去。郭光文驾车行至紫金镇路段一上坡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车朝路左边冲过去,右侧翻在路左边水沟里。我被郭光文拉出来后,看见路面结冰,车打滑发生侧翻,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后救护车、消防队、交警都来了。经医生检查说谢某1已死亡,交警将郭光文带走了。3、2016年2月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6]第4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光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伤情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谷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伤情说明,证实交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及谢某1当场死亡,李某受伤治疗等情况5、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光文取得准驾车型A2及鄂F×××××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郭某。6、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郭光文的供述,证实郭某报警后,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郭光文抓获,被告人郭光文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7、赔偿协议书二份、收条二张、谅解书及其签名、捺手印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被告人郭光文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光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郭光文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光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