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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6140号

郭玉峰与上海速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6140号原告郭玉峰,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上海速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彭翠兰。

原告郭玉峰与被告上海速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陶伟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