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866号
原告:朱洪朝。
被告:常永明。
原告朱洪潮为与被告常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洪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朱洪潮起诉称:被告常永明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但还款日到时,被告常永明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0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常永明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常永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常永明向原告朱洪潮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常永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永明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洪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5.1%计算���。如被告常永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常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杜丽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