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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93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潘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潘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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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1-4。代表人连福寿,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龙华,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潘小辉,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潘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潘小辉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2010年AA字第00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小辉向原告借款73万元,期限24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0期,每月应还本息5204.71元;如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以所购房产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60-a幢房地产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2日放贷73万元;被告潘小辉仅还本息69期,自2015年12月起未还款。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小辉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AA字第00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潘小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556.14元与利息罚息12207.36元(计至2016年4月13日)及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60-a幢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辉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小辉签订编号为2010年AA字第00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小辉向原告借款73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100%计息,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9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10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即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0期,每月应还5204.71元;被告潘小辉以所购房地产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60-a幢作为抵押物。2、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小辉发放贷款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30年3月22日,利率为4.95%。3、2011年1月25日被告潘小辉提供位于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60-a幢[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号、沙土他项(2011)第472号]作为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设立一般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73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潘小辉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4、被告潘小辉支付本息69期。至2015年12月起未还款,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本金607556.14元,利息罚息12207.3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1)第472号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小辉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AA字第00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潘小辉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潘小辉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原告要求与被告潘小辉解除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AA字第00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小辉偿还借款本金607556.14万元、利息12207.36元(计至2016年4月13日)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小辉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5%计算利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潘小辉以其座落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60-a幢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潘小辉设定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辉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潘小辉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潘小辉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7556.1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三、被告潘小辉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利息与罚息12207.36元(计至2016年4月13日)。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潘小辉应按年利率7.35%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第二项判决确定借款的利息与罚息。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潘小辉位于沙县××乐园××假日度假村××房产在607556.1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99元,由被告潘小辉承担。被告潘小辉负担的受理费499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增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倩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