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2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斌。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斌。被告胡顺媚。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被告何燕辉。被告卢向方。被告庞犁。被告卢向方、庞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瑛,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何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耀斌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530000272)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耀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张耀斌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计收罚息,以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张耀斌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保字(2013)第(RL2013053000027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张耀斌在主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530000272)号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联保字(2013)第(RL20130530000269)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及《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卢向方、陈峰、张耀斌共提供风险保证金1200000元(贷款金额的20%),在被告张耀斌出现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耀斌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划扣风险保证金400000元(贷款金额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张耀斌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耀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依约扣收20%风险保证金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耀斌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614023.1元及利息306180.18元、罚息27440.7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耀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80429元;3.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辩称,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600000元,因为扣除了风险保证金400000元。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8.4%计算,不应计算罚息。律师费过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必要发生的费用,故不应支持支付律师费。担保人对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陈峰、何燕辉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耀斌、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网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张耀斌、胡顺媚,被告陈峰、何燕辉,被告卢向方、庞犁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无异议。2.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的贷款合同及连带保证关系;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无异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无异议。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质证认为,本金应为1600000元,利息应按年利率8.4%计算。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必要发生的费用,故不应支持支付律师费。被告陈峰、何燕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张耀斌的欠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卢向方、庞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耀斌、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中作为乙方,即联合体成员签字确认。《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甲方(原告)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乙方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再查明,被告张耀斌借款时已依约向原告缴纳了风险保证金40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张耀斌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401550元抵扣被告张耀斌尚欠的利息、罚息23794.46元及本金377755.54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耀斌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本息14467元,其中偿还本金8221.36元,罚息6245.64元。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耀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4023.1元,利息、罚息已偿还完毕。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耀斌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张耀斌、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耀斌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耀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4023.1元,之后也没有向原告再支付过任何罚息(正常利息被告张耀斌已经于2014年8月19日前偿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耀斌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罚息、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双方约定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因此,罚息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1614023.1元为基础,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及惩戒被告张耀斌的违约行为,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明显加重被告张耀斌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耀斌主张风险保证金应先用于抵扣本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风险保证金抵扣相关款项的先后顺序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因此,案涉风险保证金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对被告张耀斌的上述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耀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耀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均作为保证人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自愿对作为联合体成员的被告张耀斌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对被告张耀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耀斌追偿。被告陈峰、何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耀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14023.1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16140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的标准计算罚息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耀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429元。
三、被告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张耀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12.29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耀斌、佛山市领业贸易有限公司、胡顺媚、陈峰、何燕辉、卢向方、庞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碧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