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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685号

原告鲍克军与被告倪菊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鲍克军,倪菊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685号原告鲍克军,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电话153XX****XX。委托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菊明,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电话153XX****XX。

原告鲍克军与被告倪菊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克军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1999年,原告将名下的承包地2.13亩无偿转让给被告代耕。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时,被告无条件返还。2009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愿意返还,但答应给原告一些小麦作为补偿。后被告将原告的两块承包地记载在了自己的农民负担明白卡上,并一直享受国家每年的粮食直补款。现原告再次要求返还时,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耕的承包地2.13亩。

被告倪菊明辩称,1999年春,原告因承包地的公差义务负担较重,将自己的1.35亩承包地和0.78亩荒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当时荒地不需要负担公差义务,原被告共同到社里将原告负担公差义务的土地面积记载在了被告名下,由被告一直履行该部分土地的公差义务。原被告没有口头约定返还土地的时间。当时,原告给被告土地时表示今后不要求返还,致使被告也将自己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了他人。被告耕种了该土地十八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要求返还,故不同意返还。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返还,要求原告每年每亩支付成熟地的改良费600元,荒地的改良费800元,同时承担耕种土地的长期投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1998年农村实行土地二轮承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村委会耕地13.07亩。1999年春,原告将承包的1.35亩耕地和0.78亩荒地流转给被告耕种,由被告负担各类公差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耕种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耕种的1.35亩土地东面靠鲍德全耕地、南面靠鲍全章耕地、西面和北面靠闫晓丽耕地;耕种的0.78亩荒地东面、北面靠被告耕地、南面靠鲍德银耕地、西面靠鲍克龙耕地。2002年国家进行税费改革时,该土地记载在了被告的农民负担明白卡上。之后,由被告享受该土地的国家粮食直补等惠农补助。2016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另查明,自1999年春,被告耕种原告2.13亩土地后,负担的长期投入主要为:2002年打井自筹款亩均70元,2.13亩为149.1元;1999年铺设通村油路石料分摊亩均0.54方,每方25元,2.13亩为28.76元;打井和铺设油路分摊工日亩均0.3个,每个工日20元,2.13亩为12.78元;2013年修理浇水的水泵亩均10元,2.13亩为21.3元;U型渠衬砌成熟地亩均10米,每米25元,1.35亩为337.5元;U型渠衬砌荒地亩均13.5米,每米25元,0.78亩为263.25元,共计为812.6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农民负担明白卡、社长鲍全章关于土地长期投入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春,原告将耕种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不能证明流转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流转,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返还应为本季耕作期结束后或下一个耕作期开始前返还。被告在耕种土地期间对耕地经过17年的改良和投入,进一步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原告应对被告铺路、修渠等长期投入进行适当返还。同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土地改良的补偿。根据被告耕种的年限及本县的实际情况,成熟地每亩每年原告补偿被告土地改良费50元,1.35亩,为1147.5元。荒地每亩每年原告补偿被告土地改良费100元,0.78亩,为132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菊明返还原告鲍克军位于临泽县蓼泉镇新添村东靠鲍德全耕地、南靠鲍全章耕地、西面和北面靠闫晓丽耕地的1.35亩耕地;返还东面、北面靠被告耕地、南靠鲍德银耕地、西靠鲍克龙耕地的0.78亩荒地,限于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

二、原告鲍克军返还被告倪菊明土地长期投入812.69元的50%,计406.35元;

三、原告鲍克军补偿被告倪菊明提高地力的改良费2473.5元;上述二、三项合计2879.85元,限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原告鲍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谷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