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203号原告林世国,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萍,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礼,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尹淑美,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兴娟,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二被告女儿。
原告林世国与被告王占礼、尹淑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王占礼、尹淑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下午,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JV8**号轿车停放在家门外,二被告运送玉米秸途径原告家门处时,与原告车辆的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轿车大面积划痕,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评估费100元、车损费20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费2150元。
被告王占礼、尹淑美共同辩称,当时根本没有碰撞,无刮痕。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世国主张,2016年3月4日下午,其将其所有的鲁YJV8**号轿车停放在家门外,被告王占礼、尹淑美运送玉米秸途径原告家时,与涉案车辆的左侧相碰撞,造成涉案车辆大面积划痕。对此,二被告不认可。为此,原告提交了出警记录及记录有事发过程的视频光盘。该视频光盘显示:“被告尹淑美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原告停放的鲁YJV8**号轿车时,因电动三轮车上装有的玉米秸两端均在电动三轮车后斗外,在电动三轮车后斗外靠近轿车一端的玉米秸划过停放的轿车”。经质证,二被告对出警记录载明的轿车有划痕有异议,视频中被告尹淑美骑着三轮电动车拉着玉米秸确实拐着原告的车了,但因是玉米叶一端扫过的车,所以车上不可能有划痕。原告主张车损20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150元,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其中,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项目鲁YJV8**中华牌SY7182HS小型轿车损失修复价值核损单2050元照片显示:车左侧有划痕”。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称报告中的照片看不出有划痕,对维修单据不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费215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警记录、视频光盘、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尹淑美骑电动三轮车拉着玉米秸经过其所有的停放的轿车时,玉米秸划过轿车左侧,造成划痕,并提交了视频光盘,二被告认可被告尹淑美骑电动三轮车拉着玉米秸经过原告停放的轿车时,玉米秸与轿车左侧有接触,但称不会造成划痕,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情经过清楚,被告尹淑美拉着的玉米秸与原告轿车接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尹淑美进行赔偿,被告尹淑美拉玉米秸系家庭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淑美因此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占礼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15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占礼、尹淑美赔偿原告林世国经济损失2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羽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