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78号申请执行人耿志华,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业根,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钱益明,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耿志华与被告沈业根、钱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沈业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耿志华借款35119.76元并支付利息(以35119.7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益明对被告沈业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沈业根、钱益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沈业根、钱益明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沈业根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查封了沈业根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印湖路39号印湖山庄设定了抵押权的房产,被执行人钱益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查封了钱益明名下苏A×××××、苏A×××××汽车两辆,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案已将沈业根、钱益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查封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将沈业根、钱益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