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广飞,又名姚记工、姚记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2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广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姚广飞虚构自己搞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之事实,利用高额利息相诱惑,以一辆租赁轿车作抵押等手段,骗取同村村民宋某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广飞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崔某行车证、车钥匙等物证;姚广飞的户籍证明,姚广飞向宋某出具的借条、与崔某经营的郑州恒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姚广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广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广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广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诗军经济损失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光中
审判员 高玉英
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祝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