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6执异6号

贺建华、陈美珍与周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建华,陈美珍,周春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异6号异议人:贺建华,女,1983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美珍,女,1962年7月1日生。

被执行人:周春松,男,1976年1月5日生。本院在执行陈美珍与周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建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皖0826执1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3日异议人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贺建华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曹庆党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虞盛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