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822号原告王东。原告谭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被告俞艳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秋。
原告王东、谭娟与被告江涛、俞艳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谭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及被告江涛、俞艳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谭娟共同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东、谭娟(两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俞艳莉、江涛(两人系夫妻关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本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某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合同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被告江涛、俞艳莉共同辩称,被告一直未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系因为感觉转让价格偏低,现在同意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执字第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李荣习、申广兰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某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4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江涛所有。2012年7月5日,被告江涛办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土地使用权人为江涛。2015年7月20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本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某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附着物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面积为349.7平方米。2、转让价格40万元人民币。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税费按政府规定各自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二原告将土地出让金40万元给付被告江涛,被告江涛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交付二原告使用。因二被告收到款项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经催促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协助二原告到有关土地部门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涛、俞艳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东、谭娟办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某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涛、俞艳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敏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