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和尚,农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兑义、刘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农民。2012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日,罚款25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2015年11月10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2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沈某、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及各自辩护人、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王某甲、闫某及他人在鱼台县经济开发区京港汽车城西路南乐巢KTV唱歌时,贾某(另案处理)因事与被害人代某发生争执,并强行将被害人代某拉到乐巢KTV楼下门口处,贾某及被告人沈某、闫某对被害人代某实施殴打,后贾某及被告人沈某、闫某强行拉扯被害人代某,欲将代某装入车后备箱带走,被告人王某甲随即打开汽车后备箱,因被害人代某反抗,贾某及被告人沈某又对被害人代某实施殴打。后贾某及被告人王某甲、沈某、闫某又无故殴打被害人乔某。后经鉴定,被害人代某、乔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2015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及他人在鱼台县××路砂锅摊吃饭时,被告人王某甲因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乙右侧第8、9肋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T恤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王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代某、乔某、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沈某、闫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沈某、闫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考虑三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赔偿获谅解、如实供述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均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在第1起犯罪中是从犯;2、第2起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3、王某甲自愿认罪并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也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获谅解、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代某、乔某、刘某乙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各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三被告人均做有罪供述,另有物证T恤、砖头;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董某乙、李某甲、赵某甲、杜某、黄某、朱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乔某的陈述;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关于被害人代某、乔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当晚监控视屏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当庭均做有罪供述,另有证人谢某、张某、赵某乙、李某甲、屈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关于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另查明的事实,可由本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沈某、闫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为主犯;在殴打被害人代某、乔某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性,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在第2起指控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在直接的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下而实施的对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害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和刑事违法性,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与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在一天内参与实施二次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闫某亦曾因吸毒、寻衅滋事受过二次行政处罚,三被告人均表现出连续的主观犯意,均不适用缓刑。故二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代理
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霍学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