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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3号

傅兴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傅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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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兴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机构代码证:78507730一6。负责人钱修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兴明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傅兴明于2015年5月7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161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上诉��傅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兴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50分,傅兴明将自己所有的豫N×××××号轿车借给丰丹驾驶,丰丹驾驶该车辆行驶到河南省永城市演集镇代王楼村代王楼组路段时,与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文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丰丹弃车逃逸,于2014年8月11日投案自首。河南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丰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李文德无责任。郭某与李文德系夫妻关系,受伤后均被送往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郭某支出医疗费4102.2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德支出医疗费99516.6元。郭某所有的顺宝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40元,死者郭某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7627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合计26001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同时查明,死者郭某于1943年8月16日出生,李文德于1934年10月8日出生。郭某与李文德夫妇共生育4子女。2014年10月30日丰丹和傅兴明与死者郭某的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之外傅兴明一次性赔偿死者郭某的直系亲属及李文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共计146000元(不包括先给付的30000元)。2014年9月1日死者郭某的直系亲属及李文德向该院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中华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郭某的直系亲属及李文德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121140元。另查明,豫N×××××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6100元。豫N×××××号轿车在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6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傅兴明与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傅兴明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傅兴明与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且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已向该院提交傅兴明签字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丰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将肇事车辆立即停放,而将肇事车辆移动后才将车辆停放,后弃车逃逸事故现场,致使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丰丹有逃逸行为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傅兴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傅兴明负担。

上诉人傅兴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驾驶人员丰丹有逃逸行为错误。丰丹在事故发生地通过他人报警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具体表现为四处筹集资金救治伤者。对此次事故处理的(2014)永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中,没有认定丰丹具有逃逸情形,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丰丹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受到了刑事处罚,在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虽指控丰丹逃逸,但(2014)永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未认定为逃逸。原审判决认定丰丹于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后停放,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错误,保险条款的移动是指将处于停止状态的车辆再次移动,而本案是在停止过程中移动,与条款约定的状态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54976元。

被上诉人���华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

一、驾驶员丰丹具有逃逸情节,该事实已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同时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丰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事故发生后逃逸情节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情节之一。另外刑事判决认定了丰丹的自首情节,没有逃逸就没有自首。

二、即使丰丹不具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仍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书中等免责条款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丰丹不仅挪动了事故车辆,同时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第二天11点左右才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逃避了对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另一种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的原因和性质无法查明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金的数额应该是多少。二审中,上诉人傅兴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据二、122事故报警信息单,证据三、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上述证据与在一审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相结合,证明驾驶员丰丹离开现场前已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具有逃逸情节。经庭审质证,被上���人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驾驶员丰丹是否具有逃逸情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丰丹是否具有逃逸情节,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驾驶员丰丹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的问题,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后丰丹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未指控丰丹存在逃逸的情节,刑事判决亦未认定,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且丰丹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其事故发生时的生理状��进行检测,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另一种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丰丹的行为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故应免除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傅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400元,由上诉人傅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许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