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2156号原告崔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1,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孟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孟某2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婚生女孟某2实际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为此,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孟某2监护抚养权归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孟某2的村组各种福利待遇全部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约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婚生女孟某2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孟某2的各种福利待遇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孟某2跟随被告生活,但双方在××××年××月××日又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婚生女孟某2的监护抚养权归原告,之后原告也依据上述协议对婚生女孟某2在行使直接抚养权,双方关于婚生女孟某2的抚养权问题并未发生纠纷,不存在争议。另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一案诉讼解决。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杰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
人民陪审员 沙红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