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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191号

上诉人唐永科与被上诉人李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永科,李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科。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军(曾用名李强)。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永科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永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存,被上诉人李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唐永科向李军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10天,王怀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李军军多次向唐永科及王怀伟催要,唐永科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唐永科、李军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军军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永科及其代理人认为唐永科不是借款人的意见,李军军予以否认,因唐永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人与担保人的性质具有辨识能力,王怀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唐永科可以拒绝在借款人处签字或者要求另行书写借条,但唐永科仍在借款人处签字,其答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证实,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证言及电话记录单均能证实李军军在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向唐永科及担保人王怀伟主张归不借款的事实,虽已超过担保期限,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唐永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军军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唐永科负担。唐永科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唐永科和王怀伟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所签字是位置签错了,真正的借款是王怀伟,王怀伟把钱用了。唐永科与王怀伟是老乡熟人,与李军军不认识,唐永科从未提出过借李军军5万元的大额借款用途,李军军也未直接向唐永科交付或以其方式提供过借款。李军军的证人邓伟,不是借款现场见证人,也不是唐大夫被车撞后借款的目睹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审认定唐永科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怀伟是实际借款人,却故意在担保人处签字,让唐永科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李军军不向王怀伟要款,在联系不上王怀伟,借款长达二年以后才向唐永科催要,且王怀伟向唐永科陈述其已还款,故李军军、王怀伟对唐永科存在欺诈行为。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王怀伟是必须到庭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导致涉案的重要当事人被遗漏。李军军辩称,唐永科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李军军陈述其与王怀伟是在麻将馆认识的朋友,是王怀伟说有朋友要借钱,当时约定利率是每月5分钱,因要不来息,所以只主张本金,当时将5万元分成五扎,放在了王怀伟住的宾馆房间桌子上就走了。唐永科陈述其与王怀伟是老乡,与李军军不认识,是王怀伟叫其为借款做担保,听王怀伟说利率是每月5分钱,听王怀伟说钱已给李军军还了。唐永科一审中陈述,“2015年12月份到我药店来说借的钱怎么办,我问王怀伟呢,他说找不见,然后李军军三五天找一回,我没办法就让起诉去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唐永科是否为借款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李军军举出借条证据,唐永科承认借据真实,其确实在借款人处签名,唐永科否认其是借款人而王怀伟是真正使用款项的借款人,唐永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唐永科无证据证实其不是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唐怀伟为借款人,并无不当。李军军一审陈述其在2015年4月份在唐永科诊所催要过钱,二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12月份向唐永科主张权利。原审中邓伟作证认为2014年4月份李军军去唐永科诊所要钱。由于邓伟证言中的催要借款时间与李军军二审陈述时间不一致,故邓伟证言不能证实李军军催款的确切时间。根据唐永科一审陈述,唐永科并未表明其不还钱或不承认借款,故李军军主张归还借款后,诉讼时效中断,李军军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唐永科认为李军军与王怀伟存在欺诈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唐永科无证据证明其不是借款人,无证据证明王怀伟是借款人,故原审不追加保证人王怀伟参加诉讼,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唐永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唐永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长录

审判员  张兴平

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