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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305号

张延杰与刘铁顺、刘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延杰,刘铁顺,刘新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305号

原告:张延杰。

被告:刘铁顺。

被告:刘新艳。

原告张延杰与被告刘铁顺、刘新艳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顺、刘新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杰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铁顺在我处借50万元承兑一张,并约定于一个月到期给付我现金50万元,由刘铁顺出具的收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刘铁顺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刘新艳系被告刘铁顺之妻,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新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铁顺、刘新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张延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张延杰提供证据如下:证明条一张。证明刘铁顺欠原告借款50万承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因被告刘铁顺、刘新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铁顺于2013年7月15日在原告张延杰处借50万元承兑一张,约定1个月到期后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刘新艳与被告刘铁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铁顺在原告张延杰处借承兑汇票一张,约定一个月到期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铁顺没有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刘新艳与被告刘铁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新艳应与被告刘铁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铁顺、刘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延杰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铁顺、刘新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男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牟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汪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