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463号原告何君德,男。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告周长剑,男。
原告何君德诉被告周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告周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时即给付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月息1.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暂计6600元、违约金2200元,共计38,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长剑辩称,我和何远征是朋友,何远征找我让以我的名帮他借款,在何信德家拿到借款后,我又在何远征家门口把钱给了何远征。我没花这笔钱,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何信德与原告系亲兄弟。何远义及何远征(已故)系原告的两个侄子。2014年起原告委托何信德、何远义、何远征向外放贷款。2014年4月1日何信德代表原告与被告周长剑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于订立本合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1.5%,利息共计4500元。该合同签订后,何信德将30,000元交付周长剑。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何信德证言、有被告提供的证人邢金龙证言。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合同及何信德证人证言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要求给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我和何远征是朋友,何远征找我让以我的名帮他借款,在何信德家拿到借款后,我又在何远征家门口把钱给了何远征。我没花这笔钱,不同意偿还。
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邢金龙出庭为被告作证,但因为邢金龙系该合同的担保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邢金龙陈述在何远义家门口把钱给了何远征,而被告确陈述在何远征家门口把钱给了何远征,其二人陈述互相矛盾。被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长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周长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