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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73号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刘金祥、李桂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刘金祥,李桂永,刘冲,戴祥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73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代表人贾新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刘金祥,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李桂永,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刘冲,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戴祥道,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被告刘金祥、李桂永、刘冲、戴祥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刘金祥、李桂永、刘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戴祥道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刘金祥、李桂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祥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诉称,2015年8月12日,刘金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70000元,期限3年于2018年8月12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1.3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李桂永、刘冲、戴祥道担保。因被告刘金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且保证人李桂永、刘冲、戴祥道信用状况下降,有可能丧失保证能力,故引起诉讼。现请求:1、被告刘金祥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桂永、刘冲、戴祥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桂永、刘冲、戴祥道对被告钱长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刘金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刘金祥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金祥辩称,没有见钱,不可能还,没能力还。

被告李桂永辩称,没见钱,不可能还钱。我们都是受害者。糊里糊涂的那张纸让我们签字。谁用钱谁还。贷款的时候戴祥道还在家里。信用社让我签的字。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刘金祥、李桂永、刘冲、戴祥道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桂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予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金祥虽然对证据4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其应对该证据上签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刘冲、戴祥道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伟和被告刘金祥、李桂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金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7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期内月利率11.3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李桂永、刘冲、戴祥道担保。因被告刘金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且保证人李桂永、刘冲、戴祥道信用状况下降,有可能丧失保证能力,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被告刘金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37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被告刘金祥、李桂永、刘冲、戴祥道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请求被告刘金祥偿还借款370000及利息,被告李桂永、刘冲、戴祥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祥对证据4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其应对该证据上签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桂永辩称,未收到钱,因为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是以认定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付至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桂永、刘冲、戴祥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四被告刘金祥、李桂永、刘冲、戴祥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铁

代理

审判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周明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