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娜。
委托代理人:胡智泉、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金丽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大学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大学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丽娜于2006年3月与武汉大学签订《聘用合同》,在武汉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担任教师,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08年3月,武汉大学与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大学教职工校外(南湖)住宅定向开发合同》,由该公司定向为武汉大学教职工开发濠沟住宅小区。随后,武汉大学设立了“教职工濠沟住宅小区售房领导小组”,开始在学校内对教职工进行申购资格的审核,金丽娜作为武汉大学的教师,经过申请被确认具备申购资格。2011年10月26日金丽娜向武汉大学教职工濠沟住宅小区售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10万元,该办公室向金丽娜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丽娜购房定金,金额为10万元”。2012年1月7日金丽娜向武汉大学提出学术假申请,向学校请假四个半月,从2012年2月12日至6月30日。2012年7月9日武汉大学就金丽娜请假事宜作出拟按自动离职处理通知,10月8日武汉大学召开校长办公会,会议决定解除与金丽娜的聘任合同,并责成武汉大学后勤保障部对其购买濠沟教师住宅的情况进行调查,取消其购房资格,10月28日武汉大学作出《关于解除金丽娜聘任合同通知书》,正式决定解除金丽娜聘任合同。2012年11月8日武汉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办公室通过邮件告知金丽娜,邮件内容为:接学校住宅办通知,请你尽快到校后保部濠沟住房管理办公室办理濠沟住房结清手续,带押金收据、校园卡、身份证。但金丽娜未予答复,亦未办理退款手续。2013年5月22日武汉大学下发了武大后(2013)8号《关于武汉大学教职工壕沟住宅小区选房办法的通知》,该通知公布了选房房源、办法及已交付定金的申购对象放弃购房资格等说明。因此时金丽娜已不是武汉大学教师,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开发商未与其签订购房合同。2013年7月金丽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大学继续履行《聘用协议》、《购房协议》及返还科研经费2万元,2013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武汉大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丽娜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33908元;
二、驳回金丽娜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大学全部诉讼请求。对金丽娜要求武汉大学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和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为由,未予以支持。金丽娜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撤销了第一、第二项,改判由武汉大学支付金丽娜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69148.38元,并驳回金丽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武汉大学系从事教学及科研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定金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2008年3月开发商定向为武汉大学教职工开发濠沟住宅小区,当时身为武汉大学教师的金丽娜具备申购资格,因而武汉大学收取了其为购买濠沟住宅小区缴纳的购房定金10万元,2012年武汉大学解除了与金丽娜的聘用合同,且告知其办理濠沟住房的结清手续,金丽娜未予办理。2013年5月该小区具备销售条件,而此时金丽娜已不具备武汉大学教师的身份,并被取消了购房资格,故开发商未与金丽娜签订购房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丽娜所缴纳的10万元购房定金,并非为开发商所收取,而是由武汉大学代为收取,武汉大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资质,金丽娜并未与武汉大学就购买濠沟住宅小区签订任何合同,故此款不能作为将来正式订立主合同的保证,武汉大学所收取的定金性质,应理解为仅是对金丽娜购房资格的保障,现其已被武汉大学解聘,丧失了购房资格,所缴纳的定金武汉大学应如数退还给金丽娜,金丽娜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一、武汉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金丽娜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金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金丽娜负担1075元,由武汉大学负担1075元(此款金丽娜已垫付,武汉大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金丽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后,上诉人金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武汉大学虽不具备开发商资质,但本案争议房屋系开发商定向为武汉大学教职工开发的,金丽娜作为武汉大学的教职工,通过审核而取得住宅认购资格,为此,金丽娜缴纳了10万元定金,目的是为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符合定金性质,武汉大学单方取消金丽娜购房资格,系违约行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审判决金丽娜缴纳的定金是作为购房资格保证,不适用定金规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汉大学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大学与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大学教职工校外(南湖)住宅定向开发合同》,为此,武汉大学设立了“教职工濠沟住宅小区售房领导小组”,对教职工申购资格进行审核。金丽娜原系武汉大学教职工,被武汉大学确认为具备申购资格,为此,金丽娜向武汉大学缴纳了10万元购房定金。该购房定金应认定由武汉大学代收,由金丽娜与商品房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由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后武汉大学作出《关于解除金丽娜聘任合同通知书》,正式决定解除金丽娜聘任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武汉大学取消金丽娜购房资格,因其不是商品房开发商,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适用定金规定处理本案,双方应办理购房定金结清手续。一审判决武汉大学退还金丽娜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丽娜上诉主张武汉大学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宝
审判员余小乔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