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8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凤,女,1963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徐超,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公司职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凤、徐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凤、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超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唐家庄附近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安定地西泮10支(20ml,100mg)及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徐超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上线XX凤,随后公安机关在本市百花大道唐家庄一小卖部将被告人XX凤抓获,又在被告人XX凤处查获安定地西泮3支(6ml,30mg)。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均系地西泮。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X凤、徐超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XX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超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XX凤、徐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XX凤、徐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凤、徐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地西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其中被告人XX凤贩卖毒品地西泮0.13克,被告人徐超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凤、徐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