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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字74号

张化刚与谢印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化刚,谢印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字74号申请执行人张化刚,男。被执行人谢印清,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聊东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2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也穷尽了执行措施,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2)聊东商初字第1608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泉林

审判员  刁贵锡

审判员  魏方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子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