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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205号

景洪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乾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洪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唐乾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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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景洪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思睿,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乾伦,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政嶓,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系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景洪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乾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洪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思睿,被告唐乾伦(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政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解期7个月,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需求供货,供货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577560.57元货款,但此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577560.57元,并承担违约金17326元。

被告答辩称,由于上游房地产商没有和被告结算,故现没有能力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对账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和实际金额为准。供货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77560.57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复制件,原件已全部退还原被告双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间,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每月25-28日进行对单结算,被告于次月15日将混凝土款的70%支付原告,余款累计到下月支付。如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基价3%的违约金等。双方当事人除此外,还作出了其他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577560.57元货款未付。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进行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有义务及时付清货款��综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乾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77560.57元货款及17326元违约金(两项合计为59488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9元,由被告唐乾伦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负担受理费的一方迳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和

审 判 员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云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