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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74号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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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工人,住安徽省庐江县。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0时34分,被告人朱某后酒驾驶皖A号轿车由枞阳县横埠镇驶往枞阳县钱桥镇途中,行驶至横埠镇官塘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停车下车欲加油时不慎摔倒,爬起后躺在车辆后座位上昏睡不醒,被加油站员工发现并报案。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受其表哥王某甲之邀,于当日晚一同前往枞阳县横埠镇迎宾馆陪东星汽车零部件公司客户吃饭。当晚20时34分,朱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由枞阳县横埠镇迎宾馆行驶至横埠镇官塘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停车并下车欲加油时跌倒在地上,后自行起身躺在车辆后座位上昏睡不醒,加油站员工遂报警。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接警后赴现场处置,发现朱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通知枞阳县周潭镇华康医院医护人员到场抽取朱某血样备检。2016年1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C1驾驶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限期消除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消除交通安全违法状态记录,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人王某甲、杨某、齐某、吴某甲、邬某甲、吴某乙、刘某、徐某、王某乙、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