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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2号

王玉华诉吉林市政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吉林市政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玉华,女,朝鲜族,1963年8月2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吉林市政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燕,经理。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吉林市政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华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2%,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拖延还返还。无奈,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实,原告王玉华已向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已侦查终结,于2016年3月9日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吉林讪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王玉华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案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该犯罪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掌握,故应对本案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王玉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