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2民初928号原告王秦川,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向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强,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宁生,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长县广安西街6号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任永成,总经理。第三人任永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王秦川与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乔宁生,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任永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秦川及委托代理人程向辉、郭永强,被告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翔、张磊,被告乔宁生之委托代理人宋迎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任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秦川诉称,2010年9月14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商,将其承包的由上海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绿地公司)开发的延安绿地山水天城项目的第一组团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由乔宁生负责,原告受雇组织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代表被告华联公司对外签署有关合同,签订合同之后,乔宁生拿去被告华联劳务公司盖公章。项目建设期间,原告与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双方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盖有华联劳务公司公章。2011年5月7日,被告华联公司承建项目中的会所游泳池发生塌方事故,随后建工集团与华联劳务公司解除了分包协议。之后乔宁生半年之久未到工地,并拖欠工人工资,项目租赁费等用,其中包括永成工贸公司的租赁费用。2012年3月5日早,子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将原告带回该局调查,要求原告给永成工贸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损失,原告被公安局关了2天多时间,因为害怕惹上麻烦,遂赶快联系家人想办法凑钱给永成工贸公司,当月6、7日原告妻子杨艳芳通过银行转账40万到任永成账户,通过POS机给永成工贸公司刷去26万元,同时原告之父王立幸及姐夫王安旺携款9万元赶到子长县公安局,还款后子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即让原告离开,原告总共付款75万元。原告认为租赁关系主体应为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乔宁生,原告不享有权利也不具有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75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原告所述的延安绿地山水天城项目工程,也没有就此工程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公司均不认识王秦川与乔宁生。此事2012年子长县公安局曾到该公司进行调查,最后认定该项目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乔宁生辩称,我方认可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永成公司及任永成支付款项,系因涉嫌民事诈骗,而不是因为租赁纠纷,且当时原告也未曾联系乔宁生到场进行结算和付款,时隔三年又以追偿权起诉,其主张的真实性存在证据不足,事有蹊跷,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任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商,将其承包的由上海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绿地公司)开发的延安绿地山水天城第一组团建筑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乔宁生挂靠的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乔宁生的雇员,协助乔宁生管理该项目,对外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经济往来亦由原告负责进行,结算后上报乔宁生和公司后由后者支付款项。2011年,因承建的项目中的会所游泳池发生塌方事故,而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相关劳务资质,故以“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上手写“此合同为对外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字样。庭审中,被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印章销毁证明,证明其登记备案的公章为直径4公分,而2010年合同的公章为3.8公分,故上述2010年所盖的该公司公章为伪造的,并且还辩称其公司在延安并未有任何工程项目。对此,原告和被告表示认可,但对本案所涉的“陕西华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如何取得,原告和被告乔宁生均表示为对方所为,自己一方并不知情,但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负责延安上述项目期间,以“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赁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第三人任永成)钢管、十字扣件等相应建筑器材。2012年3月,子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将原告带回该局审查,并要求原告给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2012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任永成达成协议书,确认租赁费为640337.17元,扣件损失为79662.83元等合计为7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家人通过支付现金和转账共计给付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750000元,其中除上述款项外还支付第三人任永成垫付的公安机关办案费用30000元。被告乔宁生称给原告共计转款3670000余元,但原告只向其缴纳票据1316518元,其余款项去向不明,并且其还直接支付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21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其收到过原告3670000余元款项,但其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共计给付被告乔宁生2987908元的票据,被告乔宁生不予承认。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乔宁生的雇员,协助乔宁生管理延安的项目,对外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原告在负责延安上述项目期间,以“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赁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第三人任永成)钢管、十字扣件等相应建筑器材,该公章为伪造的,从被告乔宁生支付给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租赁费来看,被告乔宁生承认与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的租赁费金额和损失的费用合计为7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及任永成通过公安机关追索租赁费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秦川所支付给第三人子长县永成工贸有限公司的72万元依法应由被告乔宁生及被告乔宁生挂靠的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原告和被告乔宁生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有差异,且互不认可。故本案所涉及的72万租赁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乔宁生及被告乔宁生挂靠的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结算,此在法律上属于公司内部结算,与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秦川的起诉。诉讼费113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宾
代理
审判员 上江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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