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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815号

阿达义·朱马汗与刘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阿达义·朱马汗,刘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815号

原告:阿达义·朱马汗,男,哈萨克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刘文英,女,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261号。

负责人:李红伟,副总经理。原告阿达义·朱马汗、被告刘文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沙阿吾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达义·朱马汗、被告刘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阿达义·朱马汗诉称:2015年6月30日11时00分,被告刘文英驾驶新A93x**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209乡道(s201岔口一龙王庙村,独山子村,齐古油田)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工台镇加气站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2日,营养期90日。被告刘文英所驾驶的新A93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承保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04.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英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刘文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文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890.07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阿达义·朱马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文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住院治疗票据7份(其中原件6份,复印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等花去医疗费2553元,医嘱出院休息3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文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属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文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诉求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呼图壁县西北社区以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文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施救费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文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原件40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做鉴定等产生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文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文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11张,证明被告刘文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890.0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修理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文英垫付原告摩托车修车费9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11时00分,被告刘文英驾驶新A93x**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209乡道(s201岔口一龙王庙村,独山子村,齐古油田)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工台镇加气站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①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②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③右膝半月板损伤④右膝关节腔积液⑤右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共计6周,于复查后确定拆除石膏外固定时间,并积极功能锻炼,同时再次复查膝关节核磁共振,结合患者功能恢复情况,再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关节镜手术;2、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加强营养;4、全休5周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继续治疗方案。经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第9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作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文英驾驶新A93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承保期内。又查明,原告夫妇的户籍所在地为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四组59号,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夫妇自2010年至今在城镇昌华路68号中亚商城7栋第一层7-15白鸽茶馆做生意为生;呼图壁县西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夫妇自2014年5月7日至今居住在该社区万顺小区81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财产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阿达义·朱马汗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53元,经票据核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6820元(149元/天180天),因本院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且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145.40元(149元/天90天),因本院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且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因本院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且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因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200元,因被告刘文英无异议,且经票据核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因本院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医院以及鉴定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95646.40元,其中伤残损失为88143.4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13145.40元、误工费误工费2682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损失为4803元,包括医疗费2553元、营养费2250元;财产损失为200元即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确认被告刘文英垫付的医疗费为9890.07元,摩托车修理费为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5646.40元,其中伤残损失为88143.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内,向原告赔付88143.40元;原告的医疗损失为480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480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200元。被告刘文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为9890.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被告刘文英赔付5197元(10000元-4803元);被告刘文英向原告垫付修理费9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被告刘文英赔付900元。被告刘文英剩余垫付的医疗费4693.07元(9890.07元-5197元),加上鉴定费2500元,合计7193.07元,则按照原告阿达义·朱马汗和被告刘文英在此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阿达义·朱马汗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38.61元(7193.07元20%);由被告刘文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754.46元(7193.07元8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146.40元(88143.40元+4803元+200元);应向被告刘文英退付各项经济损失6097元(5197元+900元);被告阿达义·朱马汗应向被告刘文英退付各项经济损失143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达义·朱马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14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文英退付各项经济损失6097元;

三、原告阿达义·朱马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文英退付1438.61元;

四、驳回原告阿达义·朱马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292.60元,由原告阿达义·朱马汗负担258.52元,被告刘文英负担103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沙阿 吾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赤娜尔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