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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39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许国斌、程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国斌,程有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有美。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

负责人:洪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祖霞,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胡乾坤。上诉人许国斌、程有美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原审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机械公司”)、原审被告胡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招行合肥分行与许国斌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许国斌因购买工程机械需要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252000元,期限36个月,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约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的基础上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来计收罚息,同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程有美作为许国斌配偶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上签字。合同还约定:许国斌、程有美以所有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3022)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通过公证方式办理了抵押登记。振宇机械公司、胡乾坤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条款中还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许国斌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2916.81元及利息127.30元、罚息4765.66元、复息26.12元,上述款项经招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招行合肥分行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许国斌、程有美偿还借款本金22916.81元及利息127.30元、罚息4765.66元、复息26.1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许国斌、程有美向招行合肥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3、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许国斌、程有美用于抵押担保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3022)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振宇机械公司、胡乾坤作为保证人就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按许国斌的申请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许国斌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程有美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国斌在与程有美婚姻存续期间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该债务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请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国斌、程有美以其所有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3022)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尽抵押担保责任。振宇机械公司、胡乾坤作为连带保证人并自愿放弃物保优先权利,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合肥分行诉请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关于招行合肥分行能否提起本案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所载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当限于对债权文书的内容存在争议,招行合肥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该债权文书的履行,而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问题而言,我国公证法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并未限制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招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招行合肥分行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许国斌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国斌、程有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2916.81元及利息127.30元、罚息4765.66元、复息26.1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许国斌、程有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许国斌、程有美所有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3022)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许国斌、程有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许国斌、程有美、胡乾坤、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许国斌、程有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裁决错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才能提起诉讼。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都是可供执行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允许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民事诉讼,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被上诉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和放弃,不应再加以保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项,裁定不予受理;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招行合肥分行答辩称:2014年我方向庐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予同意。保证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可能仅就保证人的案件进行起诉。原审诉讼审理不涉及程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宇机械公司陈述:同原审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进行公证,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第三十八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公证时,其上加盖“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违约时,公证处应债权人的申请,经信函或电话等方式核实后即可出具《执行证书》”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提出上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提起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赋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明确具体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在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意,难以确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在案涉《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并未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该公证文书中未有债务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债权人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时,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许国斌、程有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