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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198号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田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US28**号小型面包车,沿睢县城内古襄路行至睢县康桥半岛小区门口,在欲进入该小区时遭到保安阻拦,田某某驾车撞毁门禁栏杆后闯入小区院内,小区业主报警,值班保安将田某某控制并移交给前来处置的公安民警,当晚民警带田某某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面包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驾驶证及车辆登记查询单;证人赵永敬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安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罗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