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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558号

王根、肖莹与肖卫东、肖卫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肖某东,肖某红,肖莉某,肖菁某,肖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肖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系肖某某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东,系肖某某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红,系肖某某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莉某,系肖某某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菁某,系肖某某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芳某,系肖某某女儿。

上诉人王某某、肖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东、肖某红、肖莉某、肖菁某、肖芳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于1942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0月1日病故。肖某某与第一任妻子生育被告肖某东、肖某红、肖菁某、肖芳某、肖莉某及先于其死亡的肖卫国,后与第二任妻子即原告王某某生育原告肖某。肖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9日立遗嘱,即“……特立以下遗嘱:

一、虽然在法律及传统观念上断不了父子,父女血缘,但情感上已经断绝,他(她)们的事与我无关,我的事与他(她)们无关;

二、本人身前财产早已分尽,别无它物,分家时我靠工资度日,供小孩读书及妻子生活,现住拆迁房。少许积储养家治病所需,与前妻儿女无关。

三、本人有生之年生、老病死均由小女肖某负责。死后按国家安葬条例办理,不回肖家入土安葬,其他儿女等不得干涉为难,所领国家规定的安葬费,一次补助属肖某所有。

四、本人死后,小女肖某应孝顺母亲,养老送终安排好后事。以上遗嘱自公证或书写之日起生效,遗嘱上所涉人员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立遗嘱人:肖某某,2013年5月7日立。……”。原告在死者安葬时花费了15000元,五被告花费了6828元。死者肖某某生前分别在峡江县马埠镇卫生院、卫生局、水边镇卫生院工作,后因峡江县水边镇卫生院并入峡江县中医院,死者肖某某的工作单位因此为峡江县中医院。抚恤金发放标准是按照基础工资乘以20个月计算,安葬费为5000元。死者肖某某生前领取的基础工资为1979元/月。峡江县中医院尚未向二原告及五被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安葬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肖某某死亡后应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产生的争议,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抚恤金是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死者生前所立遗嘱中处分有关一次性抚恤金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抚恤金主要用于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近亲属,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因此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及五被告应平均分配抚恤金。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的规定,发放死亡(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故二原告及五被告每人各应分得因肖某某死亡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979元/月20个月÷7人=5654.29元。由于原告在死者安葬期间支出的安葬费用比被告方支出的安葬费用更高,因此原告应多分安葬费,被告应少分安葬费,故原告方应分得安葬费3000元,被告方应分得安葬费200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遗产数额情况,故对被告方主张分割遗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某某、肖某及被告肖某东、肖某红、肖菁某、肖芳某、肖莉某每人各应分得因肖某某死亡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5654.29元;

二、原告王某某、肖某分得因肖某某死亡应发放的安葬费3000元;被告肖某东、肖某红、肖菁某、肖芳某、肖莉某分得因肖某某死亡应发放的安葬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王某某、肖某负担500元,被告肖某东、肖某红、肖菁某、肖芳某、肖莉某负担415元。

上诉人王某某、肖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安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属于专款专用性质,不应当强行分割分配。2、抚恤金主要用于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近亲属。2004年8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指出:同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立法部门第一次明确了抚恤金分配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和扶养义务等因素,为民事案件抚恤金分配原则提供了参照标准。2004年12月24日,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领取,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执行。一审中两位证人肯定了王某某、肖某对死者尽了全部抚养、照顾义务,死者的安葬事宜及费用均由肖某支付,因被上诉人拒绝将肖某的名字刻于死者墓碑上,致使肖某拒不承担墓碑费用。同时,王某某在死者生前主要依靠死者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如今存在年迈体弱、经济困难的生活现实。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简单粗暴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平均分配抚恤金,忽视回避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漠视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峡江县水边派出所制作笔录取证一事没有查清。2、对双方所支付的安葬费用没有查清。综上,请二审改判上诉人分得肖某某死亡后的全部抚恤金和安葬费。

被上诉人肖某东、肖某红、肖菁某、肖芳某、肖莉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安葬费的分配并无不当。王某某自从嫁给被上诉人父亲近30年,从未参与生产劳动,安葬费看起来上诉人垫付了15000元,其实这些钱很大一部分本来就是被上诉人父亲的钱,仅这里就能知道上诉人私吞了7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父亲在峡江县中医院退休,属于事业编制,为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差异明显。如事业编去世抚恤金为20个月基础工资,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编)去世抚恤金为40个月基础工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涉及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四个方面的问题,而并未涉及“领取”,且“领取”不等同于“分配”。上诉人称两位证人证言肯定了上诉人对死者尽了全部抚养、照顾义务与事实不符,可谓信口开河。开庭当天证人肖某甲、肖某乙仅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共同生活而已。被上诉人父亲很早就为王某某购买了社保,王某某自2012年开始每月可以领到1000余元。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按照国家规定王某某每个月还可以领到300元左右的遗属补助,如果说每个月有1500多元固定工资,再加上被上诉人父亲生前留下的所有财产及井冈山的房产,也就是说一个有房、有固定资产、有稳定经济来源的人都算是“经济困难”的话,那被上诉人这些一直在乡下种田,买不起房的人简直是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本案诉讼标的物为被上诉人父亲的安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而非被上诉人父亲的遗产,继承法第十三条其它款项只能作为相关参考,而不能完全套用。峡江县水边派出所一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所称安葬费没有查清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期间,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均出示了相关证据,且法院也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花费了6928元。综上,请二审改判本案抚恤金、安葬费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查明被上诉人父亲的其它财产由所有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1、收据4张,证明在一审有860元安葬费没有计算。2、殡仪馆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在一审有3980元安葬费没有计算。3、现金交款单、银行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肖某某去世前还有一些欠款没有还清。4、信用卡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肖某某生病住院刷了上诉人肖某的信用卡10000元,现在还在还款。5、证明、网上银行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肖某表哥李东某在肖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肖某后来通过支付宝还了这笔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已经计算了这些费用,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又支付了安葬费5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是不是赔了这5000元,上诉人不清楚。就算是有,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自己在答辩状中也讲这笔钱是被讹去的,这本来就是不合法的。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其证据1、2发生时间在一审开庭前,并非新证据,故不予确认。其证据3、4、5,因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亦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上诉人质证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生前是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肖某某生病后主要是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工作,其生活来源在肖某某生前主要是肖某某的工资收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不清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处理肖某某的丧事各自支付的安葬费,上诉人虽认为没有查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各自支付的安葬费数额以原审确认为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均证实肖某某生前一直是同上诉人共同生活,肖某某生病后也主要是由上诉人照顾,但这些有证据证实的事实原审并未予以确认,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肖某是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配抚恤金,而应适用该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款和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分配本案抚恤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是关于遗产的分配原则,国务院法治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是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抚恤金虽并非遗产,死者肖某某亦并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规定的适用人员,但在现行法律未对肖某某这些普通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和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载明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抚恤金的分配,将使纠纷得到更公正合理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肖某某生前是同上诉人共同生活,肖某某生病期间也主要是上诉人在照顾,且在肖某某生前上诉人王某某的生活来源也主要是肖某某的工资收入。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载明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抚恤金的分配,有较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平均分配本案抚恤金属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上诉人要求抚恤金全部分配归其所有,但其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有应当不分抚恤金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应分得的抚恤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关系、相互照顾程度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本案抚恤金由上诉人王某某分得30%计11874元,上诉人肖某分得20%计7916元,被上诉人肖某东、肖某红、肖莉某、肖菁某、肖芳某各分得10%计3958元。另对上诉人要求分得全部安葬费之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改判本案抚恤金、安葬费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及要求查明并判决继承死者肖某某其它财产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是被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判决抚恤金、安葬费的分配提出上诉;二是本案是解决双方就抚恤金、安葬费的分配问题,不是死者其他财产(遗产)的分配问题。因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肖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就分配肖某某死亡后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因肖某某死亡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395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分得30%计11874元、上诉人肖某分得20%计7916元、被上诉人肖某东、肖某红、肖莉某、肖菁某、肖芳某各分得10%计39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合计1472元,由上诉人肖某、王某某负担736元,被上诉人肖某东、肖某红、肖莉某、肖菁某、肖芳某负担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东江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兰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拯 关注微信公众号“”